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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如何主张减责和抗辩?——方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上诉状
来源:韩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3
浏览量:115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尚某某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某民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某民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尚某某与上诉人连带承担对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赔偿责任;并改判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何某某损失23651.22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尚某某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某某是上诉人雇佣,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故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法》虽规定了雇员在受雇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由雇主承担,但是,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专门针对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122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解释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1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1条也规定‘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尚某某明知肇事机动车未办理牌照亦未投保交强险,其自身亦无无驾驶资格,在此种情况下依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加之被上诉人何某某也请求被上诉人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尚某某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930日,被上诉人先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治疗,其中上诉人对某某县人民医院和***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对***医院及之后的***医院、***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赔偿,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因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明确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小腿皮肤脱伤。5、趾骨骨折。201317日被上诉人何某某已经康复出院,但是间隔27天之后,被上诉人何某某又以伤情加重为由进入***医院就诊,该院却确诊为:1、左股骨颈陈旧骨折。2、左髌骨陈旧性骨折。3、左膝关节强直术后。4、左侧外伤情马蹄足术后。5、颅脑损伤术后。6、神经病情障碍。7、中度贫血。上诉人认为:同一交通事故,两家权威医院却做出了不同的诊断结论,尤其是对***医院确诊的‘左股骨颈陈旧骨折和左髌骨陈旧性骨折、神经病情障碍、中度贫血’,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向原审法庭提出。但是短短27天造成这样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何某某自身造成?还是***医院在治疗中存在漏诊?被上诉人何某某未予答复,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庭也未予以核实,就将其后的相关费用强加于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造成错判。具体错误如下:

第一、医疗费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168484.98元、外购药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气垫床】760元”明显错误。上诉人认可费用合计105078.29元(含某某县人民医院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审中被上诉人何某某虽向法庭提供了外购药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票据,但是其并未向法庭提供明确诊断证明予以支持,该笔费用是否被上诉人何某某治疗、康复之必须,是否由其实际使用,上诉人无法确定。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诉人认可99天,即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4950元。

第三、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学生),且伤情严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前100天按二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后115天按1人护理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既未向法庭提供明确的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又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法庭仅以‘原告为未成年人(学生),且伤情严重’为由就判令上诉人承担二人的护理费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认可的护理期限为99天,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用5940元。

第四、日常护理用品。被上诉人何某某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五、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虽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及特学服务部便签2张,但是其并未提供法律规定的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相关证据及在***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由此上诉人无法确定住宿费实际产生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

第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诸多票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交通费上诉人酌情认可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6468.29元,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并按照原审的划分比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尚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何某某79851.22元,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尚某某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62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尚某某实际应赔偿23651.22元。

终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为纠正错误,弘扬法治,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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